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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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致豪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邱致豪之前案科刑紀錄另補充「邱致豪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4月(共4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2案所處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
6月4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1至2行「在新北市○○區○○路296巷84弄3號某土地公廟前」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296巷55弄1號某土地公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邱致豪固已毀損告訴人 王保童 之自小客貨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開始搜尋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車內並無財物致未能得手,其犯罪應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補充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屢恣意趁機行竊,顯缺乏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82號被告邱致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鶯歌區○○○街20號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街1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豪於民國97年11月23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96巷84弄3號某土地公廟前,見 許碧雲 所有,由其夫王保童使用而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窗未完全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車窗用力外拉致車窗破裂後,再進入該車內行竊財物,惟因車內並無置放財物而行竊未遂,而邱致豪因上開徒手拉破車窗之舉,致手部遭車窗碎玻璃割傷,其血液不慎滴落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座墊,嗣王保童於97年11月23日11時20分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血液檢體送鑑,發現與邱致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致豪於偵查中之自│被告上開行竊之犯罪事實│││白│。│├──┼───────────┼───────────┤│二│證人王保童於警詢時及偵│上開車輛車窗遭人破壞行│││查中之指述│竊之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方採集上開血液檢體送│││鑑定書、臺北縣(現改制│鑑,發現與被告之DNA-ST│││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R型別相符之事實。│││驗書、被害人許碧雲之子││││ 王良衛 簽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證物清單、採驗││││位置照片、上開車輛照片││││(偵卷6至17頁)││├──┼───────────┼───────────┤│四│上開車輛行照(偵卷26頁│上開車輛係被害人許碧雲│││)│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