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85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家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葉家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內補充「證人 馮政輝 、劉0閩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葉家亨係受僱於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
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陳0均死亡之結果,所生危
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且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足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雖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是自應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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