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職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經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其次,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設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則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知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警舉發開單後(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在應為裁決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尚未裁決前,異議人即逕於民國99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9月30日北監花四字第099001059
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違規行為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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