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蔡宗穆住所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而居所則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0000號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判決正本依被告住所、居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均於民國104年8月4日送達上揭住所、居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蔡中和 代為收受判決正本,亦有送達証書各1紙存卷可稽,是上揭判決已於104年8月4日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位在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在途期間為2日,其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依前開說明,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10日聯接計算,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年8月16日,然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104年8月17日代之。然本件被告乃延至104年8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刑事聲名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