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振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通知其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查詢費100元,上開通知均已於105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迄仍未如數預納,此有上開通知之送達回證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