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44號聲請人 黃綉娟 相對人 蕭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於遞狀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起訴請求離婚之訴訟亦是尋求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家調字第280號離婚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103年僅申報所得新臺幣58,800元,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之收入不高,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1之前揭審查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