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
1項規定即明。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後,該裁定於96年9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臺灣臺北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抗告人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是抗告人欲提起本件抗告,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96年9月9日前為之,且依前開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因為96年9月9日為星期日,係休假日,故本件抗告期間於96年9月10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97年4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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