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555號抗告人甲○○即被告相對人 張珈禎 即 張美絨 )即原告上當事人間96年婚字第555號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爰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20日收受鈞院96年度婚字第555號一審判決,並於96年9月7日聲明上訴,此有上訴狀一紙可稽,又因鈞院家事法庭位置偏遠而本院不代收,故抗告人於96年9月7日以現時掛號方式寄出上開狀紙,郵局於次日投遞,因當天係星期六,故投遞不成,故於9月10日星期一當天19時57分43秒投遞成功,此亦有掛號郵件查詢結果及回執1份可證,然可能因鈞院收狀人員於星期二上班始加蓋收件章,故導致 鈞長 誤以為抗告人於96年9月11日才提出上訴,而為本件駁回上訴之裁定。然本離婚事件上訴期間末日為96年9月9日,因當天係星期日,依法以次日即96年9月10日代之,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既已於當日送達,當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請鈞長鑒核,撤銷原駁回上訴之裁定,並將卷證移送上級法院。
二、抗告人所陳各節,經核屬實,此有抗告人所提之掛號郵件查詢結果及收件回執各1份等附卷可佐;其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