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典即鄭寬雲
巷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典(原名鄭寬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而由該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3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4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鄭典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道路口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在警局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代號為:A-344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1747號偵查卷第46、47頁)。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是依該函文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1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親自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缺乏戒除之堅定意志,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