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告訴人甲○○於傷,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