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號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肆、伍號所示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九號分別判決減刑確定之犯罪所減後之刑,及如附表編號貳、叁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罪(編號5之罪已減刑),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3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妨害公務、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三、四、五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適當,就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刑,應予減刑,並連同前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得予以減刑之罪刑,暨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之予以減刑後之罪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聲請人另有就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罪刑部分聲請減刑。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宣告刑,前已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本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強盜│妨害公務│贓物│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0月(已減│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3、│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刑法第138條│││10條第2項│4款││││├────────┼─────────┼─────────┼─────────┼─────────┼─────────┤│犯罪日期│95年2月8日20時30│95年2月5日凌晨2│95年2月8日20時30│95年2月4日22時20│95年1月21日│││分許為警查獲前96小│時45分許起至同年月│分許│分許至同月5日凌晨││││時內之某時│8日12時55分止││2時45分許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5日6時│││││││30分許至同月8日│││││││20時30分許間之某時│││││││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487號│40號│40號│40號│6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1985號│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東簡字第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5月11日│96年8月21日│96年8月21日│96年8月21日│97年1月10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1985號│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東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7月3日│96年9月7日│96年9月7日│96年9月7日│97年2月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不合│已減刑│已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刑期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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