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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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5,175元,及其中新台幣134,803元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503,066元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00,000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利率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於92年7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12月23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134,803元及循環利息、費用。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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