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微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7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隨即於97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理由略以:㈠緣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再審被告為參
加該公司傳銷事業而購買其商品,其角色應屬公平交易法第
8條第5項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而非單純之消費者,故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審竟採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顯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關於「巔峰電信案」所衍生之消費爭議,因各法院之見解不
一,致判決結果大不相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做成相關決議,而決議結果係採「債之相對性」原則,即此類消費爭議,消費者仍應依買賣關係向廠商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則原審顯與該決議結果相悖,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相符;又針對此類遞延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業經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構研商,並已發布新聞稿,若爾後商店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暫停付款,惟考量銀行尚需一段作業準備時間,以修訂消費性契約,並建立內部評估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等,故實施日期訂於96年7月1日,且不溯及既往(以消費性貸款契約簽訂日期為準),已為大多數法院所採用,應以消費性貸款契約簽訂日期做為消費者抗辯權是否及於金融機構及判決基礎之依據。
㈢再者,本案第一審時,再審被告僅提出書面答辯狀,並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而到場時又未陳述「申請書字體過小無法辨識」、「未給予30天審閱期」、「貸款約定卡及客戶」等答辯內容,依最高法院第79年第1次民庭總會決議第貳點第八項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原審竟逕引該內容做為判決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內容,惟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否則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向消費者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時間,消費者亦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本件再審被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後,復經再審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電話照會,並確認貸款金額、期數、月繳金額,是依經驗法則,再審被告顯已知悉貸款之事實,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置辯,況再審被告若有反悔或無購買商品、辦理貸款之意,應於電話中向徵信人員表示拒絕或否認,然再審被告並未表達拒絕之意,該貸款契約自屬有效成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000元、再審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及均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⑪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1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0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
而再審被告係為參加該公司傳銷事業而購買其商品,再審被告之角色應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5項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而非原審所採用之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按公平交易法與消費者保護法間,並無適用上排斥或先後之問題,且詳閱原確定判決,其上並無任何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記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進而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有理。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有關巔峰電信案所生之消費爭議,因各法
院見解不一,致判決結果大不相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採債之相對性說,即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與再審被告之爭議,再審被告應依買賣關係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提供貸款之銀行,原確定判決顯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決議內容相悖,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另主管機關雖已研擬消費者貸款償還之抗辯權機制,惟其實施之日係訂於96年7月1日,且不溯及既往,則再審被告自不得拒絕履行等語。然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決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該款規定不符。且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各項座談會決議,並非有法拘束力之法律、命令或判例,縱各審法院之法律見解與相關座談會決議結論不同,亦無何違法或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本案第一審時,再審被告僅提出書面答辯
狀,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到場時又未陳述「申請書字體過小無法辨識」、「未給予30天審閱期」、「貸款約定卡及客戶」等答辯內容,原審自不得引為判決基礎,惟原確定判決竟逕引前揭答辯狀內容做為判決基礎,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消費者保護法雖規定應給予消費者30日契約審閱期間,惟若消費者已確實知悉契約內容,縱未給予前揭審閱期間,且再審被告又未於電話中表示拒絕或否認辦理貸款之意,則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貸款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其得心證之理由欄各項敘述及推論,並無任何基於「申請書字體過小無法辨識」、「未給予30天審閱期」、「貸款約定卡及客戶」等之記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臆測,並不足採。又原告此部分既屬臆測之詞,已如前述,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再審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且此係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圍,自無任何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而前揭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依再審原告所陳,均曾於原審中提出,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均非可採,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判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