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秉宏被告蔡宗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蔡秉宏因被告蔡宗勲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促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到案進行審理,該通知書於民國107年
5月2日送達具保人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惟屆時仍未見被告出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5,000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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