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滯欠相對人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85,000,迄不給付,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頃聞抗告人之兄嫂表示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移轉隱匿,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原審准予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主張之給付價金請求權計為100,000元,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認有相當之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請求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謂:兩造間給付價金事件,先後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20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審理,並確定在案,已毋庸再為假扣押之程序。且相對人執本院前開判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與相對人執原審95年度執全字第1023號、96年度執全字第62號、96年度執全字第253號,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審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假扣押者相同,抗告人提出抗告、異議後,原審認為相對人有超額查封情形而塗銷查封登記,詎相對人仍以相同債權,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並查封抗告人前開4筆土地。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相對人僅執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張聲請假扣押,原審認為有相當之釋明,顯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判決要旨相違。末按抗告人並無脫產,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有執行名義,亦毋庸進行假扣押程序,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並塗銷上開4筆土地之查封登記,將土地返還抗告人云云。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1363號假扣押裁定,業據相對人於97年1月2日原審執行處調查時,陳明:「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28號假扣押執行及96年度執全字第1363號假扣押裁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是抗告人所求予廢棄之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1363號假扣押裁定,既為相對人合法撤回聲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裁定之聲請一經相對人撤回,即溯及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原審已為之裁定,亦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可言。是抗告人對已失效之裁定,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執上開假扣押裁定所為查封抗告人土地之執行行為,則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事件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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