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3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檢察官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查: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原審以『受刑人甲○○因前案導致其妻及幼子不幸亡故後,
身心受創,一度意志消沈,無心工作,其於96年1月間起接受觀護輔導之初,情緒尚不穩定,仍常借酒澆愁,時與親友飲酒或獨酌,之後除於96年2月間,因後案事故受有右脛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住院治療,因而無法如期前往地檢署接受觀護人之約談之外,其餘時間大致尚能按規定報到或事前請假,以接受觀護輔導,而受刑人自96年5月起,已開始從事正當且穩定之工作,其生活狀況、身心健康、工作及交友情形等,均漸漸回覆常規、正軌,除與家人互動密切,關係良好之外,也能平靜面對人生際遇,坦然接受司法處遇,綜合上情,堪認迄目前為止,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已收一定之預期效果。本院再查,受刑人甲○○因前案導致其妻及幼子不幸亡故,因頓失至親,自責不已,其曾於接受觀護輔導時,於自我評量上自書「到目前為止,我一生中最滿意的是當丈夫、當父親;到目前為止,我一生中最遺憾的的是失去當丈夫和父親」等語,足見因前案遭逢喪妻、喪子之痛,確實使受刑人身心嚴重受創,需要相當時間心理調適,重新面對人生,而96年2月間後案發生當日,受刑人即係因長期情緒低落,而前往妻舅家飲酒解悶,乃致再犯前述公共危險罪,然受刑人於後案發生當日並非無端飲酒,其當時遭逢人生巨變,實讓人不忍苛責,而受刑人於後案發生當時,乃係因閃避路邊小狗,方不慎人車倒地致己受傷送醫,足徵受刑人尚非不尊重、不愛惜生命之人,再者,受刑人於後案發生隔月之96年3月23日接受觀護輔導時,其在自我評量表上自許「我保證不會再犯」等語,而受刑人自後案發生後迄今一年餘,確實不曾再犯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凡此,已足認雖然受刑人從身心受創到回復正常、健康生活之過程漸進且緩慢,但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實已漸收改過遷善之效,難以僅以其於數月後之一次公共危險犯行,即率爾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㈢原審駁回聲請之理由固非無見,受刑人之處境固值得同情,
惟受刑人於前案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刑罰,且予以緩刑之恩遇確定,受刑人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再因故意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酒精測試濃度高達1.27mg/d1,並致自身受傷,且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陷其他用路人於危險狀態中,則原審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已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審酌餘地。
三、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稱妥適,既經檢察官抗告,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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