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洪英武 擔任同為案外人之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美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向相對人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400萬元之借據二紙,合計共1,1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為2年,即自95年6月9日至97年6月9日止;期限內動用借款時,應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按年利率2.865%計息,並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除自遲延時起,按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度,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利率10%、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和美力公司自應還款日即96年11月9日起,即拒付利息,餘欠本金1,1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相對人多次催討仍未償還,自同年月28日起,亦陸續有退票3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新版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顯示,和美力公司亦有他債權人之貸款逾期未償,顯見財務狀況已惡化,依上開借據第12條、特別條款第1條第1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和美力公司向相對人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洪英武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未料,洪英武非但不依約償還,竟於96年11月1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306地號土地、同段第1298建號房屋,先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其妻 黃阿 花所有,於同年月9日完成登記後,再於同年12月24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女兒即抗告人所有,並於同日完成登記。上開移轉行為,已害及相對人債權之清償,相對人擬聲請撤銷該贈與及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洪英武所有;故若不即時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如於訴訟中對前開不動產為處分,則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准為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全部查詢單、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版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見原審卷附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狀證物一至六)雖可認有相當釋明,然所述假處分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請求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與案外人 黃阿花 間之不動產買賣係合法正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匯款單、帳戶及保單借款購屋利率調整通知函為證,且經國稅局認定本件買賣非屬贈與,並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足認非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而抗告人既非和美力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就該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借貸亦無何關係,與洪英武、黃阿花間更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知相對人據何認定抗告人為債務人,其所為假處分自屬不當,影響人民應有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與案外人黃阿花間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亦與和美力公司、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無涉云云,核屬實體上之事由,參諸前開判例意旨,乃屬本案訴訟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事件得予審酌之範圍。次查,前開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既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聲請假處分,原審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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