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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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李秋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聖曜 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聖曜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罪刑,且該判決已於109年4月10日確定,並經本院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據前開說明,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無從辦理扣押物發還事宜,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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