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雲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雲翔於民國109年8月
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峻宏(未提告過失傷害),沿桃園市○○區○○○街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長興街口欲左轉復華街18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車道逆向左轉,適有告訴人 徐明成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直行經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徐明成因此受有前胸挫傷、右第二指撕裂傷、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壢交簡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楊奕泠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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