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長鴻選任辯護人林翰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長鴻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分許,行至民權東路上方時。適前方有游仕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江長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車距而剎車不及,自後撞擊游仕名所駕車輛,致游仕名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前胸挫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仕名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