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國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王浩宇 (下稱告訴人)為臺北巿政府依法令定期聘僱之管理員,依該巿政府指示監督在臺北巿中正區濟南路執行路邊停車開單收費業務,乃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身著制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巿中正區濟南路2段46號「家樂福濟南店」前依法執行職務,而停車拍攝路邊車格停放車輛車牌之際,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進入上開超巿之被告丘國泰(下稱被告),在後方以臺語告以「趕快走」、「快滾」等語,經告訴人回以「你在兇什麼啦」等語,雙方隨即發生短暫爭執,嗣告訴人乃騎乘上開機車繼續執行公務。詎被告仍不罷休,追趕至臺北巿中正區濟南路2段50號統一超商門巿前,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停車上前挑釁,雙方即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被告並因而倒地,惟被告起身後再手持安全帽上前挑釁,雙方再各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安全帽互毆,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頸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食指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實務認告訴人之告訴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可能失真,對此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函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依據。另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略以:本案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首次衝突時,告訴人正在拍攝車牌執行職務中,此時已遭被告挑釁而妨害公務,且執行路邊停車開單收費職務,應包含駕駛機車來回巡視,以檢視何輛車有開單收費之必要,是告訴人上開於巡視間停車並與被告發生互毆行為,即係執行職務間再次接續遭到被告阻礙所致,原審認定被告所為非屬妨害公務,顯有曲解及限縮執行職務之違誤。又原審就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之認定,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豪其功擊力勝於被告之陳述為據,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亦忽略被告出手攻擊之描述,完全將雙方實係互毆行為視而不見,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無論手持安全帽或徒手,幾乎均係主動攻擊,僅係因其動作及武力遜於告訴人,每每出手,均遭告訴人接招化解,而未能傷及其手部以外之其他部位,然而卻也造成告訴人右食指扭傷之傷害,此實屬顯不容無視之重要犯罪情節,然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紀錄,竟反係全然漠視,完全未就被告主動攻擊行為加以描述記載,僅係輕描淡寫稱:被告起身,隨即摘下所配戴安全帽,向前接近告訴人;被告起身並向告訴人伸出手等情,此等記載顯有偏頗忽視真相之實,被告與告訴人既有扭打、肢體交纏之情形,原審卻認定被告未傷及告訴人,顯有違誤等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依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辯解,雖不否認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糾紛,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擋住車道,我請他離開,他就罵我,我問他為何罵我,他就出手打我成傷,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條項之犯罪成立要件,須被害客體為公務員始足當之。而所稱公務員者,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如不具此等身分,即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再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只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如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則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即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告訴人本身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已據其於警詢供承:本案案
發時,我任職於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公司),是臺北市政府委外的開單公司,我目前是開單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又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3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026260號函致歐特儀公司之主旨略以:「106-109市中心南區及大安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契約價金執行至預算金額上限等語,有該函文節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且該公司於執行開單通知繳費之勞務時,係以「臺北市」名義為之,並非以該公司名義發出乙情,亦有卷附「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樣張可憑(見偵卷第73頁)。據上可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係依私法契約委託歐特儀公司從事路邊停車開單之勞務,歐特儀公司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未因上開委託而取得行政主體身分,並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則斯時任職於歐特儀公司之告訴人尤無因此而取得委託公務員之身分,至為顯然。按此,告訴人既無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之身分,即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保護之客體,因此縱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仍無從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相繩。原判決就此部分所持見解,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㈡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扭打過程中,一開始大
概朝被告頭部揮打2、3拳,他倒地後不斷爬起來要攻擊我,只是都沒有擊中我,後來我有用安全帽打被告的頭部2、3下,他最後倒地後,我再用拳頭揮擊他的頭部3、4次,接下來我就一直壓住被告沒有再打了,被告與我吵架時,一直靠我很近,我害怕他拿出什麼武器攻擊我,所以我才出手防衛,我覺得我的手有扭傷(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濟南路2段46號前的停車格要拍照開單時,被告騎車經過我旁邊差點撞到我,他對我用臺語說趕快走、快滾,我就回他說你在兇什麼,當場爭吵幾句,我就不理他往前騎,後來我透過後照鏡發現被告從後面追上來,我就先停下來回頭質問對方想要幹嘛,他就往我這邊走過來並伸出手,不知道要推我還是拉我,我當時很用力將他推開,他就倒在地上,後來又爬起來,朝我這邊走過來,後來就扭打在一起,之後被告把安全帽脫下來作勢要攻擊我,我也把安全帽脫下來攻擊他,後來被告就倒在地上,我就坐在他身上打他幾拳;過程中我有遭被告攻擊,但我都不痛不癢,雙方扭打,我手扭到,我覺得我手扭到除了攻擊他外,還有一開始跟他扭打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據上,從告訴人證稱被告「都沒有擊中我」、被告的攻擊「都不痛不癢」等情,則被告在與告訴人之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傷及告訴人?已非無疑。⒉況依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出手攻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可知被告之向告訴人伸手或持安全帽靠近告訴人時,即遭告訴人抓住手並予以推倒,或阻擋,或遭告訴人持安全帽反擊而倒臥地上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23頁),亦即從原審勘驗之結果,並未見被告有傷及告訴人之情形,互核與告訴人於上開警詢所證被告「都沒有擊中我」乙情相符,益見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傷害行為,確有可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之勘驗筆錄記載有所偏頗云云。惟查,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時,告訴人在場,且當時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對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無意見(參見原審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倘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或有失真之處,斯時在場之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豈有無提出異議之理。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要無可採。
⒊告訴人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上開衝突受有右食指扭傷之傷害。然檢視耕莘醫院之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係略以:患者(王浩宇)因右食指扭傷於109年7月29日至急診就診等語(見偵卷第72頁),而本案衝突係發生在109年7月28日下午,且警方據報後係於當日下午5時25分到場處理,亦有警方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急診,與本案衝突並非同日,兩者間已有一段時間之差距,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確與本案有關?亦非無疑。⒋基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但其
指述內容已存有瑕疵,且僅係其單方指述,復欠缺充分之補強證據佐證其陳述之真實可信,自難遽認被告所為成立本案傷害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實尚難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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