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告 蔡誌紘 被告 林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
3個月利息為37,000元,且清償日為108年10月28日,原告以現金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故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537,000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詎原告委由配偶 何姿儀 於108年10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告主張借款50萬元,自108年7月28日至108年10月28日止,3個月利息為37,000元,已超過年息20%,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自108年7月28日至10
8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應為25,000元(計算式:50萬×20%12個月×3個月),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10
8年10月28日,則被告自108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系爭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林國鈞│陽信銀行東│108年10月28日│26,800元│AG0000000││││桃園分行││││├─┼───┼─────┼───────┼────┼─────┤│2│林國鈞│陽信銀行東│110年10月28日│26,900元│AG0000000││││桃園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