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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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林炎奎 被告 許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現為0.81%)加碼7.9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8.72%。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照系爭契約書第1章第
8條約定,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年息
0.87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個月至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年息0.87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年息1.74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述借款僅繳至109年11月29日,尚欠本金52萬9,301元及自
109年11月30日後依約定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及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41至44頁),經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民國)││││├─────┼─────┼───┼──────┼──────────────┤│529,301元│自109年11│8.72%│1.逾期在3個│自110年1月1日起,以5,723│││月30日起至││月內,以各期│元,按年息0.872%計算。│││清償日止││應攤還之本金├──────────────┤││││,按年息0.87│自110年2月1日起,以11,487│││││2%計算。│元,按年息0.872%計算。│││││├──────────────┤│││││自110年3月1日起,以17,293││││││元,按年息0.872%計算。││││├──────┴──────────────┤││││2.逾期在超過3個月至6個月內,以529,301元│││││,按年息0.872%計算。│││││3.逾期在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以529,301元│││││,按年息1.744%計算。│││││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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