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年上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年上字第30號上訴人鍾㨗明(已歿)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銓敘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7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則早於110年0月00日(原判決作成前)即已死亡,由其原審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714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查明在案。上訴人既於訴訟中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繼承人可得承受本件行政訴訟,則其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