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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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政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政佳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18日9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
向 曾勝忠 佯稱:有發電機可出售云云,致曾勝忠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111年2月26日17時1分許、同年月28日9時2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掩飾或隱匿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2月28日14時許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
劉瑋涵 佯稱:可以透過2P平台申請小額借貸,但因平台資訊輸入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劉瑋涵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8日19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掩飾或隱匿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㈢於111年2月24日17時3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
販售發電機之貼文, 龔裕翔 於111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瀏覽後留言表示欲購買,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龔裕翔佯稱:有發電機可出售,以匯款方式支付云云,致龔裕翔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13時44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竹田郵局臨櫃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因本案帳戶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中信商銀及時圈存本案帳戶內款項,使上開匯入款項未遭人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曾勝忠、龔裕翔、劉瑋涵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佳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勝忠、龔裕翔、劉瑋涵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信商銀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3014號函暨檢附張政佳客戶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黑貓宅急便送貨單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中信商銀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0793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龔裕翔因被詐騙,於111年3月1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4
,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未經他人提領或轉出,中信商銀即於同年月4日因接獲通報而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帳戶內餘款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商銀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0793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213至223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龔裕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即得以金融卡提款、轉帳等方式管領、處分該筆款項,而取得對該筆款項之實質管領力,詐欺取財犯行固已既遂,然經中信商銀行予以圈存後,此時 金流 尚屬清楚可查,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不詳之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未達既遂程度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曾勝忠、龔裕翔、劉瑋涵詐欺取財,侵害他們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未遂,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曾勝忠、龔裕翔、劉瑋涵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等均未出席,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六、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卷存事證,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或轉出,非由被告領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或報酬。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