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義
林文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被告 徐瑞昇
徐瑞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3號、110年度偵字第4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信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文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瑞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瑞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信義、林文杉、徐瑞昇、徐瑞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信義、林文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徐瑞昇、徐瑞裕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許信義、林文杉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被告許信義、林文杉、徐瑞昇、徐瑞裕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就不同款罪名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以一行為(即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節較重(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許信義、林文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2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㈣、本案被告許信義等4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犯上揭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屬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許信義等4人所為,固與法相違而應予非難,然由警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一時失慮之行為,核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況被告許信義等4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業已將上開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理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4人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容有過苛,是認為相較於本案最低本刑,被告許信義等4人之犯罪情狀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許信義等4人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造成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4人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4人於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2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1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許信義、林文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徐瑞昇、徐瑞裕均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各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並均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其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4人坦承犯行,且業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已如前述,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徐瑞裕於偵訊時供稱:薪資1天新臺幣(下同)9,000元,我跟我哥哥都是跟林文杉算3天半的錢等語(偵字第1543號卷第221頁);被告林文杉於偵訊時供稱:徐瑞昇、徐瑞裕1人1天9,000元,許信義是給我現金,我再交給徐瑞昇及徐瑞裕等語(偵字第1543號卷第220頁),依此計算,被告徐瑞昇、徐瑞裕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1,500元(9,000元×3.5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責付之車牌號碼00-000號、928-JE號營業用大貨車,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徐瑞昇、徐瑞裕所有,然本院考量上開車輛價值高昂,又本件廢棄物亦經合法清運處理完畢,如予以沒收對於被告徐瑞昇、徐瑞裕實為過苛,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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