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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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立湧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再由黃立湧出面向「林○○」(年籍詳卷)購買」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由黃立湧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時間前某日,出面向「林○○」(年籍詳卷)購買」,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立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
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立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4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幫助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雖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函覆本院
略以: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安非他命毒品上手 林柱騰 。惟觀之該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警方係查獲林柱騰於111年1月至7月間販賣安非他命與藥腳 張峻毓廖偉程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 張晉嘉 施用之犯行並無關連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敘明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其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漠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次數不多,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通訊行、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沒有親屬需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黃立湧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亦明知友人張晉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但張晉嘉因缺乏購買管道,黃立湧即基於幫助張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黃立湧、張晉嘉共同合資出錢,再由黃立湧出面向「林○○」(年籍詳卷)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立湧之自白被告與張晉嘉於附表之時間、地點,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出面購買之事實2證人張晉嘉之證述被告與張晉嘉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出面購買之事實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111年度投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緩起訴處分書證人張晉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某A於本案經查獲施用海洛因後,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雖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之量刑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張晉嘉為同居友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張晉嘉結證在卷,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應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簡舒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黃立湧與張晉嘉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黃立湧與張晉嘉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1110年8月間某日臺中市○○○道0段000巷00號之莿桐花文創微旅2110年10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精品汽車旅館3110年12月間某日在黃立湧位於信義鄉同和巷112之1號居處4111年2月2日在黃立湧位於信義鄉同和巷112之1號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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