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告 鄭榮福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楊瑞文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暨自裁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11
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原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109年10月13日、同年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07,185元,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之事實與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4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鄭斐允 (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
108年4月15日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08號和解離婚,本件應以108年4月1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兩造於該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⒈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5,337元。
⑵玉山銀行存款:75元。
⑶土地銀行存款:4元。
⒉原告之婚後負債:
⑴原告積欠渣打銀行債務:220,746元。
⑵原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85,027元、9,958元、46,229元,合計141,214元。
⑶原告積欠花旗銀行債務250,570元。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2,083元。
⑵台新銀行存款:289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504元。
⑷玉山銀行存款:884元。
⑸彰化銀行存款:103元。
⑹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2樓房地)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688萬元。
⑺大陸陝西省漢中市店鋪:價值17萬元。
⑻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淨值:12萬元。
⒋被告之婚後負債:
⑴被告積欠新光銀行債務1,625,743元、459,887元,合計2,085,630元。
⒌綜上,因原告之婚後財產減其婚後債務後為負數,故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5,092,23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546,116元,故原告得請求2,546,
116元。
(三)被告稱原告長期不工作,沉迷賭博,分別曾向被告借貸15萬元、26萬元、7萬元、90萬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合計138萬元,並與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為原告代償賭債。原告之前確實有賭博,但賭得很小,每次輸贏頂多2、3千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有賭球賽,玩一次2、3百元,一天有時賭3至5場。原告無法工作時就常賭,搬去蘆洲後幾乎都沒有賭了。綜上所述,原告縱曾有不良賭博嗜好,但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仍有支付大部分房貸,有煮飯菜給子女,對於家庭付出不少於被告。其中,被告所稱之26萬元部分,實係被告自己借貸購車之用,該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亦由被告出售該車;又證人鄭斐允雖證稱原告有因賭博向被告要了20幾萬償還賭債云云,惟被告主張之金額各為15萬元、26萬元、7萬元、90萬元,與證人鄭斐允所述之20幾萬元較接近者為26萬元該筆借款,但被告稱該26萬元為購車款,與證人鄭斐允所述之賭債不符,故可知證人鄭斐允所述,無法佐證該筆26萬元之借款。另被告所稱之90萬元部分,則為被告自己向銀行之借貸,與原告無關。
(四)被告稱原告未扶養子女,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次女甲○○之扶養費,並與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否認兩造曾約定由被告支付長女鄭斐允扶養費、由原告支付次女甲○○之扶養費。原告108年5月31日前都與二名女兒同住,長女鄭斐允高中畢業(105年
6月)後即工作自給自足,次女甲○○就讀建教合作學校,自高二(約105年)起即有收入,原告不用支付其費用。在甲○○獨立前,家計都是原告負責,原告有給付其生活費,原告雖無負擔甲○○之高中註冊費,但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均由原告購買家庭所需食物及用品,並負擔水電等開銷,且原告會煮飯給家人吃,亦屬扶養子女之行為。又原告自78年起至104年4月止,一直有工作,只因10
4年4月原告口腔癌手術後,才沒有工作,原告一直繳付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每月18,000元之房貸,直至104年4月止,此後被告方幫忙繳納其中8,000元,原告退休所領1百餘萬元給付,也因為繳付每月1萬元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而用盡。且103年7月至104年7月間原告亦有給付被告家用及貸款共計30餘萬元如原證10所示,上開期間每個月原告給被告的錢,其中18,000元為房貸,剩下的則為生活費,104年8月後,原告仍每月負擔10,000元之房貸。
而支付房貸可使全家人居住房屋無虞,故關於子女居住房屋所應支付費用亦應屬子女扶養費之一。至證人鄭斐允證稱:被告賺的錢都放自己身上,沒有拿給被告云云,其此部分證述明顯與原告提出之被告親自書寫之筆記即原證10不符,而無足採。依被告提出之原證8至10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被告親自書寫之筆記等資料,即足證明原告向有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再依被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年收入僅270,000元,故被告平均每月收入僅有22,500元,扣除被告主張原告每月應返還代墊甲○○扶養費22,419元後,剩餘之每月81元顯然不足供被告自己及長女鄭斐允之生活費用。即便依證人鄭斐允所證被告收入每月達4萬多5萬元等語,惟證人鄭斐允亦證稱被告每月尚需支付房貸半數即約9,000元,加計被告本人、扶養長女鄭斐允及次女甲○○之費用,每人以每月22,419元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金額為76,257元(計算式:22,419×3+9000),此數額亦遠高於上開證人鄭斐允所稱之被告收入金額,故可知被告主張並不合理。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次女甲○○之扶養費,並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倘認前述原告繳納之房貸並非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則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反之,如認上開費用係原告所支付之子女扶養費之一部,則被告及證人鄭斐允所述原告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云云,即無足採。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185元:
系爭房屋為被告名下所有,房貸亦為被告所借,惟原告一直獨力代繳被告名下房屋每月18,000元之房貸,直至104年4月原告口腔癌手術後無工作,被告才開始繳交每月其中8,000元之房貸,原告則繳交1萬元。證人鄭斐允證稱:「原告會支付被告房貸半數」等語,雖其所述原告繳貸金額遠少於原告實際繳付之房貸,然依證人鄭斐允上開所述,可證原告已支付被告房貸之半數,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償之房貸。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屋貸款290萬元,迄今尚積欠房貸2,085,630元,差額為814,370元,其半數亦有407,185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185元。
(六)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稱原告長期不工作,曾分別向被告借貸15萬元、26萬元、7萬元、90萬元云云,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採信,已如前述。原告過去雖曾賭博,但賭得很小,每次輸贏頂多
2、3千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有賭球賽,玩一次2、3百元,一天有時賭3至5場。原告無法工作時就常賭,搬去蘆洲後幾乎都沒有賭了。且原告自78年起至104年
4月間,均有工作收入,會購買家庭所需食物及用品,負擔水電等開銷,繳納系爭房屋每月房貸18,000元,並煮飯給家人吃。104年4月原告口腔癌手術後,才沒有工作,此後系爭房屋房貸方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000元,但原告每月仍負擔其中之10,000元,原告退休所領100餘萬元給付,也因為繳付每月10,000元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而用盡,原告有分擔家庭費用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綜上,原告縱有不良賭博嗜好,但婚姻存續期間,仍支付大部分房貸,負擔家庭費用,並煮飯給家人吃,對於家庭付出不少於被告,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1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同意以108年4月1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於該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5,337元。
⑵玉山銀行存款:75元。
⑶土地銀行存款:4元。
⒉原告之婚後負債:
⑴原告積欠渣打銀行債務:220,746元。
⑵原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85,027元、9,958元、46,229元,合計141,214元。
⑶原告積欠花旗銀行債務250,570元。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2,083元。
⑵台新銀行存款:289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504元。
⑷玉山銀行存款:884元。
⑸彰化銀行存款:103元。
⑹系爭房地:價值688萬元。
⑺大陸陝西省漢中市店鋪:價值17萬元。
⑻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淨值12萬元。
⒋被告之婚後負債:
⑴被告積欠新光銀行債務1,625,743元、459,887元,合計2,085,630元。
(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應返還被告138萬元;又被告為原告代墊子女甲○○成年前之五年扶養費共計1,261,344元。被告以上開金額,於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⒈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原告於88年間因投資失利,不願外出工作擔負家計,至90年間,因原告長期不工作,原告之母給予原告5萬元購買上班工具,詎原告竟將該5萬元賭博輸光,且欠賭債未能償還,其後被告接連不斷賭博,並無負擔家計,家庭生活費用係依靠被告工作負擔。93年間,原告賭博輸約20萬元,竟將被告在辛苦工作所存之15萬元盡數拿去還賭債。其後兩造與子女搬至楊梅文化街,原告仍經常約人至鶯歌賭博,毫無照顧家庭,且於某年以購車為由再向被告借款26萬元,亦均未償還。98年間,兩造再搬家至中和,原告以在外有欠債欲清償為由,強向被告借款7萬元,卻仍持續賭博,不務正業。99年間兩造於三重購屋,原告承諾房貸由其負擔,故被告將大陸房子出售,並以售屋所得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但購屋後原告僅繳數期房貸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主要係由被告清償,原告卻以清償過去購車向被告所借之26萬元予被告為由,騙取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二胎抵押設定貸款90餘萬元。該筆貸款係由原告向新光銀行接洽,再由被告前去簽名借貸,而新光銀行於101年8月27日撥貸95萬元,該款項再由原告取走,並揮霍全盡,並未清償前述26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為清償上開95萬元債務,方又於103年8月29日再向新光銀行借貸63萬元,差額則由被告以現金向新光銀行為清償。因上開金錢借貸因發生於家中,與一般之借貸情狀委難相同,實難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令原告書立借據,惟證人鄭斐允亦證稱:「爸爸去賭博一個晚上輸了20幾萬,回家跟媽媽要錢,媽媽那時候在工地當粗工,剛好身上有20幾萬,很不甘願,但還是拿給爸爸還賭債,當時兩造有約定要償還,但據我所知爸爸沒有還。其他次的賭債我有通媽媽說過,但我沒特別記」等語,即明被告所主張原告向其金錢借貸等情屬實。核原告向被告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係屬金錢上請求,則被告本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爰基於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被告138萬元(計算式:15萬元+26萬元+7萬元+90萬元=138萬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主張抵銷。
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因原告長年不工作,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名女兒之學費與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即長女鄭斐允由被告扶養、次女甲○○由原告扶養。原告雖偶有給予次女甲○○些許零用金,但次女生活費、學費、保險費,均由被告負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於107年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一個半月,及於108年1月左右離開4個月,在這之前兩造與兩名子女都同住,子女生活費均由被告負擔,次女高中註冊費亦由被告負責。被告上開主張,有證人鄭斐允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學費繳費收據可佐。另原告雖提出原證10,稱其有繳付房貸云云,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未曾否認原告曾有繳付部份房貸,原告確實於103年7月至12月、104年1、
2、3、7月曾交付金錢用以繳納房貸,但原告長期不工作,偶有工作時方有繳付,尚難據以推論原告有長期繳納房貸,實則,原告大多時間多沈迷賭博、不務正業,未支付房貸,亦未交付生活費予被告。次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7年平均每戶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2,419元,兩造子女甲○○本應由原告負擔扶養,但原告未予支出,由被告代墊給付,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次女甲○○於107年12月13日成年前之五年扶養費。故以
107年平均消費支出核計至103年平均消費支出計1,261,
344元【計算式:(22,419元+22,136元+20,730元+20,315元+19,512元)×l2】,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1,261,344元。又此為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不當得利,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錢請求同為金錢上請求,故被告主張自原告向被告所為金錢上請求加以抵銷。
⒊上開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138萬元債權,因同屬金錢上債
權,故主張先以此金額為抵銷;其次再以被告所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須返還被告為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261,344元為次順序抵銷。
(三)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23條第2項部分:原告稱系爭房地每月房貸每月18,000元係由其繳納,被告至104年4月後方繳納部分云云,惟查上開房貸均由被告之銀行帳戶繳款與扣款,原告應就其有按月給付18,000元或8,000元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且被告否認原告之勞保退休金有供作為房貸與家用。原告為民法第1023條之請求,主要係引用證人鄭斐允之證詞,惟證人鄭斐允所述「原告會繳納房貸,跟被告一人一半」等語,係證人鄭斐允所知悉兩造之約定,但證人就原告有無給付乙情亦證稱:「原告賺的錢沒有拿給被告,他的錢都放自己身上」等語。況原告自稱其不同時期有繳付不同金額,又稱其後無工作,無經濟上收入,本互相矛盾。則原告辯稱被告前業已清償房貸814,370元,並稱半數為其所繳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半數即814,370元云云,即無理由。
(四)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
原告長年嗜賭,不務正業,家中主要收入來源為被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未盡扶養照顧子女之責;關於系爭房地之房貸,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曾於10
3年7月至12月、104年1、2、3、7月曾交付金錢用以繳納房貸,但系爭房地之房貸仍主要由被告清償;且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萬元、7萬元、90萬元、26萬元,其中不乏用以清償賭債。原告雖曾罹有口腔癌,惟係原告長年抽煙、喝酒與吃檳榔所致,且早已控制,非無法工作,卻不思工作扶養家庭,沈迷賭博,將家庭對外之負擔及對內之責任均推由被告一人負擔,綜合上開(二)部分所述情形,可知原告對家庭之貢獻度低,本件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爰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若認未達免除程度,亦請求參酌被告財產累積係出於被告長年辛勤工作所得,且長期均由被告為主要清償貸款之人,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為百分之十。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爭點,詳見本院卷第
301至302、382、437頁)
(一)兩造於84年4月2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08年4月15日於法院和解離婚,兩造同意以108年4月1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負債如下:⒈郵局存款:5,337元。
⒉玉山銀行存款:75元。
⒊土地銀行存款:4元。
⒋債務部分:原告積欠渣打銀行債務220,746元。
⒌債務部分:原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85,027元、9,958元、46,229元,合計141,214元。
⒍債務部分:原告積欠花旗銀行債務250,570元。
⒎原告剩餘財產為負數,故以零計。
(三)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負債如下:⒈郵局存款:2,083元。
⒉台新銀行存款:289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504元。
⒋玉山銀行存款:884元。
⒌彰化銀行存款:103元。
⒍系爭房地:價值688萬元。
⒎陝西店鋪:價值17萬元。
⒏AXC-5083號汽車:兩造同意該汽車價值,扣除車貸後,以淨值12萬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
⒐債務部分:被告積欠新光銀行債務1,625,743元、459,88
7元,合計2,085,63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多少?
(三)被告以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請求權基礎?可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四)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子女甲○○成年前之五年扶養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請求權基礎?可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五)上開第(三)、(四)點抵銷之順序為何?
(六)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是否有理?金額為多少?
(七)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023條,及被告主張抵銷之返還借貸、代墊扶養費部分,如主張為有理由,是否應分別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二)本件兩造於84年4月2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於108年4月15日於法院和解離婚,兩造同意以108年4月1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證人即兩造長女鄭斐允於109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們姊妹與原告同住至何時?)住到109年農曆年前,原告搬出。兩造離婚後,原告還是有跟我們住。(問:原告何時罹患口腔癌?何時手術?)我高中二年級、三年級時。(問:原告有提到,他104年4月去動口腔癌手術的?)差不多,原告一開始是口腔纖維化,去治療但無效,所以拖了很久,嘴巴開始有腫瘤的東西後才去動手術,從口腔纖維化到手術,大約過了一、二年。(問:從你有印象到原告109年初搬離家裡之前,做過哪些工作?)我國小時,原告在包工程,他是工頭,那段時間原告上班滿正常的,他會帶我去他工地,裡面有一個貨櫃屋,會有一些人圍在裡面賭博,賭黑色的上面有一點一點的牌,也會賭撲克牌,也有麻將,那時候還沒有賭球賽,是在罹患癌症後才賭球賽。原告當工頭是斷斷續續的,原告在罹患癌症時就沒有工作了,98年搬到三重時還有工作,後來過幾年以後就沒有工作,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問:原告賺的錢會拿回來家用嗎?)原告會繳房貸,跟被告一人一半,其餘不太管。(問:原告賺的錢有無拿給被告,你是否知道?)沒有。他的錢都放自己身上。(問:家裡水電、瓦斯誰支付?)媽媽,因為繳費單來都放很久,爸爸都不管,後來都是媽媽拿去繳。我跟妹妹的學費也是這樣。曾在我高一的時候,兩造有協調說爸爸負責妹妹的費用,媽媽負責我的費用,是口頭協調,沒有寫書面。媽媽有做到,但爸爸都沒有做到,妹妹常常午餐費、學費都是學校最後一個繳的,媽媽很無奈,還是會幫妹妹繳。我高一的時候,妹妹國二,我跟妹妹都沒有留級或早讀。(問:後來原告沒有工作,為何還約定妹妹的費用都給爸爸負責?)爸爸有領一筆退休金,大概有100萬元左右,可以拿退休金付。(問:爸爸沒有工作以後,他在家會做家事或接送妳們姊妹上學等等嗎?)偶爾會煮晚餐,垃圾臭到不行會倒,每天下課我一回家,就看到爸爸坐在電腦前面。(問:你方才說爸爸有賭博的情況,爸爸有因此積欠賭債嗎?)曾有一次我國小四年級或五年級時,下課回家看到媽媽酒醉趴在地上,爸爸在看電視沒有理媽媽。後來我知道原因,因為爸爸去賭博一個晚上輸了20幾萬,回家跟媽媽要錢,媽媽那時候在工地當粗工,剛好身上有20幾萬,很不甘願,但還是拿給爸爸還賭債,當時兩造有約定要償還,但據我所知爸爸沒有還。其他次的賭債我有聽媽媽說過,但我沒特別記。(問:甲○○成年前有無半工半讀?何時開始?)有,妹妹16歲開始半工半讀,做餐廳工讀生,每月收入不穩定,因為是時薪,中間有間斷過一小段時間,但很短,在妹妹16歲開始到成年這段時間,幾乎都有在打工。(問:從妹妹16歲開始到成年止,有哪些費用需要父母支付?)學費,妹妹是唸稻江高職、東南科大,兩間都是私立的,稻江學費我不清楚,東南科大第一個學期5萬,後來因為爸爸有殘障手冊,減免成每學期1萬2-3左右,這些學費都是媽媽付的,包括高中制服費壹萬元左右也都是媽媽付的。學校一些臨時支出、材料費、參考書費。(問:妳們姊妹有無保險?)有,國泰人壽的醫療險。(問:妳們姊妹的保費誰支付?)媽媽,但要保人不知道為什麼是爸爸。(問:保費如何扣款?)銀行扣款,從媽媽的帳戶扣款。(問:保費要繳納多少錢你是否清楚?)我的部分1年7,000元左右,妹妹的應該也是一樣的錢。(問:父母在家會不會給你們零用錢?)媽媽比較常給,但就是吃飯的錢,讀書時約一天150元。爸爸以前有工作時,比較頻繁給,後來爸爸沒工作時,我跟爸爸要,爸爸都會說,去找你媽媽拿。妹妹的情況也跟我差不多。(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工作狀況?)被告從7年前從事清潔,收入是算日薪的,月入約4萬多5萬元,工作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幾乎不休息。媽媽曾跟我說過他連續工作100多天沒有休息,她說她不敢休息。(問:妹妹打工所賺的錢是自己生活用嗎?)是的。(問:兩造有約定扶養你或妹妹的約定,是何時約定的?)在我高中時,約7年前。原告領退休金的時間是105年,請求提示原證
八、九,方才你跟法官說,父母7年前會做此約定是因為父親領一筆退休金,為何年份看起來不一樣?)爸爸領得退休金就是勞保局的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
307頁)。
(四)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部分:被告主張:93年間,原告賭博輸約20萬元,竟將被告辛苦工作所存之15萬元盡數拿去還賭債;其後某年,原告又以購車為由再向被告借款26萬元;98年間,原告以在外有欠債欲清償為由,強向被告借款7萬元,上開債務均未清償;99年間,原告以欲清償過去購車向被告所借之26萬元予被告為由,騙取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二胎抵押設定貸款90餘萬元,該筆貸款係由原告向新光銀行接洽,再由被告前去簽名借貸,而新光銀行於101年8月27日撥貸95萬元,該款項再由原告取走,但仍未清償前述26萬元予被告,被告為清償上開95萬元債務,於103年8月29日再向新光銀行借貸63萬元,差額則由被告以現金向新光銀行為清償,故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138萬元(計算式:15萬元+26萬元+7萬元+90萬元=138萬元),並以之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節,並提出新光銀行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為證(即被證8、被證9,見本院卷第427至43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由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雖可知被告曾於101年8月27日經新光銀行核撥貸款950,000元,該筆貸款於103年8月29日經償還720,984元後,全數清償;被告於103年8月29日經新光銀行核撥另一筆貸款630,000元,但尚難據以認定該二筆借款與原告有關。又兩造之長女鄭斐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小時,原告在包工程,他是工頭,那段時間原告上班滿正常的,他會帶我去他工地,裡面有一個貨櫃屋,會有一些人圍在裡面賭博,賭黑色的上面有一點一點的牌,也會賭撲克牌,也有麻將,那時候還沒有賭球賽,是在罹患癌症後才賭球賽。曾有一次我國小四年級或五年級時,下課回家看到媽媽酒醉趴在地上,爸爸在看電視沒有理媽媽。後來我知道原因,因為爸爸去賭博一個晚上輸了20幾萬,回家跟媽媽要錢,媽媽那時候在工地當粗工,剛好身上有20幾萬,很不甘願,但還是拿給爸爸還賭債,當時兩造有約定要償還,但據我所知爸爸沒有還。其他次的賭債我有聽媽媽說過,但我沒特別記」等語如前。互核證人鄭斐允之證詞與被告前開主張,就證人鄭斐允所證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間賭撲克牌、麻將,及原告罹癌後賭球賽部分,證人並未提及原告詳細賭博之金額、是否曾向被告借錢償還賭債。另證人鄭斐允所證其就讀國小四、五年級期間,原告曾因賭博一晚輸20幾萬元,遂向被告借20幾萬元償還賭債部分,以鄭斐允00年0月00日出生,其國小四、五年級約為95年至97年間,與被告所述日期、金額相近者,為被告所稱93年後不詳時間,原告以購車為由向被告借款26萬元等語,然被告所述之借款原因為購車,與證人所述借款原因為償還賭債,並不相同。是由證人鄭斐允之證詞,亦難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賭債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原告曾積欠其15萬元、7萬元、26萬元、90萬元債務,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其得以該15萬元、7萬元、26萬元、90萬元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為抵銷,並無理由。且因此4筆債務,並不存在,亦無庸分別納入原告婚後債務、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五)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其為原告代墊子女甲○○之扶養費,及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繳付房貸金額部分:
⒈被告主張:兩造約定長女鄭斐允由被告扶養、次女甲○○
由原告扶養,原告雖偶有給予次女甲○○些許零用金,但次女生活費、學費、保險費,均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未曾否認原告曾有繳付部份房貸,原告確實於103年7月至12月、104年1、2、3、7月曾交付金錢用以繳納房貸,但原告長期不工作,偶有工作時方有繳付,尚難據以推論原告有長期繳納房貸,實則,原告大多時間多沈迷賭博、不務正業,未支付房貸,亦未交付生活費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次女甲○○於107年12月13日成年前之五年扶養費1,261,344元,並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抵銷等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108年5月31日前都與二名女兒同住,長女鄭斐允高中畢業(105年6月)後即工作自給自足,次女甲○○就讀建教合作學校,自高二(約10
5年)起即有收入,原告不用支付其費用。在甲○○獨立前,家計都是原告負責,原告有給付其生活費,原告雖無負擔甲○○之高中註冊費,但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均由原告購買家庭所需食物及用品,並負擔水電等開銷,且原告會煮飯給家人吃,並繳付被告所借之房貸,亦屬扶養子女之行為。又原告自78年起至104年4月止,一直有工作,自104年4月口腔癌手術後,才沒有工作,過去原告一直繳付被告之房貸每月18,000元,104年4月之後,原告每月也繳納房貸8,000元,倘認前述原告繳納之房貸並非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7,185元(計算方式為,被告系爭房地原房貸為290萬元,迄今尚積欠房貸2,085,63
0元,差額為814,370元,其半數為407,185元);反之,如認上開費用係原告所支付之子女扶養費之一部,則被告稱原告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云云,即無足採等語。
⒉關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房貸繳納一節,查被告名下之系
爭房地,曾於98年8月28日經新光銀行核撥房貸2,900,00
0元,於基準日即108年4月15日尚有房貸餘額1,625,74
3元;又於101年8月27日經新光銀行核撥貸款950,000元,該筆貸款於103年8月29日經償還720,984元後,全數清償;於103年8月29日再經新光銀行再核撥貸款630,
000元,於基準日尚有房貸餘額459,887元,被告於基準日所餘上開2筆房貸,合計房貸餘額為2,085,63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新光銀行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即被證8、9)、新光銀行授信餘額證明書,及新光銀行109年4月16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90025258號函附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109年11月13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9008292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6、141、173至177、241、417、427至431頁)。又原告主張其有繳納上開房貸,並提出原證10為佐(見本院卷第233頁),由原證10可知原告曾於103年7月、
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2月、3月、7月,分別交付20,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8,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18,000元、100,000元給被告,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於上開時間交付其上開金錢供其繳納房貸(見本院卷第436至
437頁),參以證人鄭斐允證稱原告會繳房貸,跟被告一人一半等語如前,是依上調查,堪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有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非僅止於原證10所列之幾筆金額。
⒊關於子女鄭斐允、甲○○之學費、保險費及其他生活費部
分,本件經證人即兩造長女鄭斐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離婚後,原告還跟我們同住,住109年農曆年前原告搬出。原告是在我高中二年級、三年級時,去動口腔癌手術,差不多就是原告所稱之104年4月去動口腔癌手術,原告一開始是口腔纖維化,去治療但無效,所以拖了很久,嘴巴開始有腫瘤的東西後才去動手術,從口腔纖維化到手術,大約過了一、二年。我國小時,原告在包工程,他是工頭,那段時間原告上班滿正常的,原告當工頭是斷斷續續的,原告在罹患癌症時就沒有工作了,98年搬到三重時還有工作,後來過幾年以後就沒有工作,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原告賺的錢會繳房貸,跟被告一人一半,其餘不太管。原告沒有將他賺的錢拿給被告,他的錢都放自己身上,家裡的水電、瓦斯費、我和妹妹的學費、保險費都是被告支付。曾在我高中時,約七年前,兩造有協調說原告負責妹妹的費用,被告負責我的費用,是口頭協調,沒有寫書面,被告是有做到,但原告都沒有做到,妹妹常常午餐費、學費都是學校最後一個繳的,被告很無奈,還是會幫妹妹繳。我高一的時候,妹妹國二,我跟妹妹都沒有留級或早讀。原告雖然後來沒工作,但有領一筆退休金,大概有100萬元左右,可以拿退休金付,所以才會這樣約定,原告領得退休金就是勞保局的退休金。原告沒有工作以後,偶爾會煮晚餐,垃圾臭到不行會倒,每天下課我一回家,就看到原告坐在電腦前面。妹妹16歲開始半工半讀,做餐廳工讀生,每月收入不穩定,因為是時薪,中間有間斷過一小段時間,但很短,在妹妹16歲開始到成年這段時間,幾乎都有在打工。被告比較常給我們零用錢,但就是吃飯的錢,讀書時約一天150元。原告以前有工作時,比較頻繁給,後來原告沒工作時,我跟原告要,原告都會說,去找被告拿。妹妹的情況也跟我差不多」等語如前。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顯示原告自78年9月13日起透過花蓮縣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迄至84年6月30日退保;又自91年1月11日起透過上開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迄至105年8月16日退保,且於該日退保後,領得勞保老年給付1,039,569元。上開證人鄭斐允證稱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名子女扶養費之時間為其就讀高中,約7年前,即102年間乙節,與原告實際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0多萬之年份(105年)不符,則兩造是否曾約定各負擔一名子女扶養費,尚有疑問。又依被告提出長女鄭斐允、次女甲○○學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87至407頁),顯示10
3年9月1日繳納鄭斐允學費15,096元、1,115元、104年2月9日繳納鄭斐允學費950元、104年3月5日繳納鄭斐允學費1,684元、11,776元;103年6月27日繳納甲○○學費7,664元、10,060元、104年2月25日繳納甲○○學費8,231元、5,349元、104年8月31日繳納甲○○學費7,613元、8,249元、105年2月16日繳納甲○○學費7,776元、6,252元、105年8月25日繳納甲○○學費6,820元、4,056元、106年2月24日繳納甲○○學費7,
632元、5,719元。且本院查詢甲○○102年至107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23至334頁),顯示甲○○於102年、103年之所得均為0元,104年、105年、10
6年、107年、之所得分別為24,060元、169,430元、11,100元、155,440元。依上調查,互核兩造說法、證人鄭斐允之證詞,及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可知兩名子女之學費、保險費及家中水電、瓦斯等費用,確實均為被告所負擔,且甲○○自104年起開始半工半讀,賺取薪資支應自己部分生活開銷,原告在104年間沒工作以後,偶有負責煮晚餐、倒垃圾等家務,且於105年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
0多萬元。⒋綜上,本件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繳納系爭房地部分
房貸,被告則支付兩名子女之學費、保險費及家中水電、瓦斯等費用,兩造各以不同方式支付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是難認被告有為原告代墊次女甲○○扶養費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次女甲○○於107年12月13日成年前之五年扶養費1,261,344元,並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抵銷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房地之房貸雖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但原告所支付之上開房貸,業經本院評價為原告支付家庭開銷、子女扶養費之性質,原告自難再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185元部分,亦無理由。且因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返還代墊扶養費1,261,344元之債權、原告對被告有407,185元之債權,故亦無庸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兩造財產或負債計算。
(六)依上調查,兩造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⑴婚後財產部分:
①郵局存款:5,337元。
②玉山銀行存款:75元。
③土地銀行存款:4元。
⑵婚後債務部分:
①原告積欠渣打銀行債務:220,746元。
②原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85,027元、9,958元、46,229元,合計141,214元。
③原告積欠花旗銀行債務250,570元。
⑶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為5,416元,扣除其婚後負債612,53
0元,已無剩餘,故原告之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⒉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⑴婚後財產部分:
①郵局存款:2,083元。
②台新銀行存款:289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504元。
④玉山銀行存款:884元。
⑤彰化銀行存款:103元。
⑥系爭房地:價值688萬元。
⑦大陸陝西省漢中市店鋪:價值17萬元。
⑧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淨值12萬元。
⑵婚後債務部分:
①被告積欠新光銀行債務1,625,743元、459,887元,合計2,085,630元。
⑶被告上開婚後財產,扣除其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5,092,
233元。⒊綜上,本件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合計
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5,092,233元,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092,233元。
(七)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⒈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並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自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不務正業,僅於103年7月至12月、104
年1、2、3、7月曾交付被告金錢用以繳納房貸(即原證10),但系爭房地之房貸仍主要由被告清償,且子女扶養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並積欠被告15萬元、7萬元、90萬元、26萬元,其中不乏用以清償賭債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已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後長期賭博乙節,業據證人鄭斐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小時,原告在包工程,他是工頭,那段時間原告上班滿正常的,他會帶我去他工地,裡面有一個貨櫃屋,會有一些人圍在裡面賭博,賭黑色的上面有一點一點的牌,也會賭撲克牌,也有麻將,那時候還沒有賭球賽,是在罹患癌症後才賭球賽。曾有一次我國小四年級或五年級時,下課回家看到媽媽酒醉趴在地上,爸爸在看電視沒有理媽媽。後來我知道原因,因為爸爸去賭博一個晚上輸了20幾萬,回家跟媽媽要錢,媽媽那時候在工地當粗工,剛好身上有20幾萬,很不甘願,但還是拿給爸爸還賭債,當時兩造有約定要償還,但據我所知爸爸沒有還。其他次的賭債我有聽媽媽說過,但我沒特別記」等語如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之前有賭博,賭得很小,每次輸贏頂多2、3000元,搬去蘆洲幾乎都沒有賭了。婚姻關係存續中我有賭球賽,玩一次2、300元,一天有時候賭3-5場,我無法工作時,就常常賭。賭球有輸有贏,離婚前,我總共花多少錢在賭博上,我無法記清楚,沒什麼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綜上事證,本件雖無從認定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清償賭債,但仍可認定原告確實有長期賭博情形,原告將其所賺取之薪資用於賭博上,並曾在長女鄭斐允國小四、五年級時,一晚賭輸20幾萬元。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後長期賭博而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足堪採信。
⒊綜上,原告若依平均分配之方式,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為2,546,117元(計算式:5,092,233元÷2=2,546,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前開所述,若採平均分配之方式,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賭博之浪費成習情形,並斟酌其賭博之期間、金額,認酌減原告得配分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300,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2,246,117元(計算式:2,546,117元-300,000元=2,246,117元)。
(八)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合計138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次女甲○○扶養費1,261,344元,並主張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依序為抵銷云云。惟被告主張之此部分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如前,自無從與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抵銷,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6,
1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金額及遲延利息,逾上開准許部分,及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怡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