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35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黃昆宗非訟代理人 陳國璋 失蹤人 李漢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村○○○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轄管服務照顧之榮民,現年93歲,於民國103年間即失蹤不知去向,經聲請人於107年5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查詢列管,迄今仍未尋獲,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已逾3年。又甲○○如死亡且無繼承人者,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為其遺產管理人,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及歷次訪視資料紀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出入監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0年6月3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0704760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關於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查悉聲請人於107年5月31日向該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通報甲○○失蹤,而失蹤人迄今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至遲於105年12月13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