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960號聲請人OOO非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關係人OOO相對人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庚○○○(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共同之監護人,指定共同監護人之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指定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因老年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相對人原與聲請人父親OOO同住,但因OOO於109年11月16日死亡,故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相對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戊○○、己○○、乙○○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推舉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親屬系統表。
㈥本院110年4月22日鑑定筆錄及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㈦本院110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戊○○、己○○均同意由聲請人與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己○○、甲○○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目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長女丁○○、長子丙○○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丁○○、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件所示。
三、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己○○、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四女、外孫,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其擔任應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由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丁○○、丙○○對於庚○○○之財產,應會同己○○、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件:
一、相對人庚○○○之動產(包含但不限於郵局與銀行之存款、存摺及提款卡),均由監護人丁○○負責管理。
二、相對人庚○○○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均由丁○○每月自庚○○○之帳戶中提領新臺幣六萬元,於每月10日以前交付與丙○○,由丙○○代為支應。如當月有因庚○○○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用,則於扣除上開所領費用後仍有不足時,另由丁○○自庚○○○帳戶領取款項交付丙○○支應。
三、丙○○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㈠負責庚○○○之居住、身體及一般醫療照護之決定事項。㈡妥善紀錄庚○○○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丁○○查證。㈢妥善保管庚○○○之身分證和健保卡。
四、除上開款項之支出外,相對人庚○○○其餘之財產處分、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監護人共同執行及決定。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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