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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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崇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崇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施用毒品案件雖未侵害他人法益,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且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後,仍再次施用同種類毒品而涉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其經執行上開刑罰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以脫離毒海,反繼續沈溺其中,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並綜合判斷被告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後,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祥」,並於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本案協助竹圍派出所破獲上游「 王明祥 」販毒,不久後又協助該所員警捕獲通緝犯「 吳連合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先後於107年8月31日、107年12月6日犯罪偵查機關檢舉 王明詳 、吳連合,警方遂於107年
9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王明詳執行搜索,查獲王明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107年12月1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吳連合執行搜索,查獲吳連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且為通緝犯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王明詳、吳連合雖因被告之供述而經警查獲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毒品施用工具之行為,然其等上開行為與被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並無關連,且其等均未因販賣、轉讓或其他流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亦有王明詳、吳連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此外,王明詳於107年9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以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3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承上各節,堪認犯罪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毒品來源之明確犯罪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罰之執行,然迄今猶未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其他涉嫌毒品犯罪嫌疑人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須扶養中風之父親(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03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1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443公克,││││驗餘淨重1.433公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蕭崇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蕭崇志上開住處,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43公克、驗餘淨重1.43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崇志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531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43公克、驗餘淨重1.433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