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 黃鴻謀 ,自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西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顯示左方向燈光後,未注意已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駛入慢車道,適有 成侑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亦行至該處,突遇張秀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步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成侑玲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腹壁挫傷、右腰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肘挫傷、嘴唇擦傷、門牙1顆牙齒部分斷裂、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張秀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秀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成侑玲告訴被告張秀菊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