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沛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沛褕於民國109年5月22日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畫有雙黃實線之牛埔東路670號前,先右偏停靠路肩,欲左迴轉往路外停車場停車,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迴轉,且起駛、迴車時均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肩進入牛埔東路並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吳雅雯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慧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