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維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9時24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浩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浩維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0時2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211巷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竟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適有 楊淇祥 操作電動代步車(TE-889SL,衛署字號001367號)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逕行從陳浩維之右側左轉欲進入211巷內,致陳浩維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楊淇祥之電動代步車,楊淇祥因此人車倒地,經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於同年月16日出院,復因發燒於同年月18日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最終於109年6月2日因肱骨骨折併肢體多重挫傷,再併發支氣管炎併支氣管性肺炎,因代謝性衰竭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