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英彥於民國110年2月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約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位於新竹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於同日18時2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7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2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至1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卷第13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於國道,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再衡以國道車流量大,行車速度均高,其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一般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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