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 律師被告 李素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素月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素月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羈押被告,且於113年6月27日、同年8月27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
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聲請共犯間相互作證而需進行交互詰問之情事,且已定於113年11月6日進行審理程序,以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爰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所地。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