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椒貞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林宏耀 律師 陳彥彣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文洪椒貞 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椒貞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後停止羈押,惟其住所已搬遷至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爰聲請將限制住居處所變更至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之後,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准予具保1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後停止羈押。現被告具狀陳報住所已遷至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而聲請變更被告之限制住居處所,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堪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