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民享新村19號前,以其在路邊拾得之廢鐵,刨刮告訴人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玻璃及車體,損壞該車玻璃及車體鈑金,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