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有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29號、95年度偵字第113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龍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拾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數十年來歷次採購之交換機,均係分別向美商北方電信公司等5家知名廠商購買,惟因各廠商均不提供交換機操作之原始碼(SOURCECODE),而無法整合各交換機之介面,致中華電信話務監視警示、故障顯示、話務費用、螢幕看板等功能亦無法整合管理控制。故於民國87年間起,中華電信為因應網路業務發展,乃責成當時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中華電信電信研究所(下簡稱電研所)之員工 石龍光 (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840專案主持人,負責網路維運中心(即NOC,NETWORKOPERATIONCENTER)之研發,並以7號信令研發擷取交換機訊息整合介面,而建置上開功能。迄89年間,石龍光等專案室人員,即以美商RADISYSCORPORATION之「1107SS7」卡版開發程式且測試成功,並命名為:「7號信令網管系統【即SS7NMS(NETMANAGERSYSTEM),下稱SS7】」。詎石龍光於研發成功後,竟與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55號11樓之2「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馬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葉景鴻(由本院另行審理)勾結,要求美商RADISYSCORPORATION在「1107SS7」卡版加上-PT字樣(即「1107SS7-PT」),作為專供天馬公司銷售予中華電信相關採購案之卡版後,石龍光再控制該技術,而與天馬公司圍標中華電信有關SS7之相關標案,且藉由石龍光任職於電研所而知悉各該標案底價之利,由天馬公司分別借用不同公司名義共同圍標,並於各該標案得標後,石龍光、葉景鴻再朋分扣除成本後之利益。而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21之6號1樓「龍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龍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劉雅芳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龍有公司並無實際參與中華電信相關標案之投標意思,竟仍受葉景鴻指示之天馬公司員工 郭蕞爾 (未據起訴)所託,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概括犯意,將龍有公司之名義及營業執照、納稅證明等相關證件,供天馬公司借用。嗣石龍光、葉景鴻再覓得亦具有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犯意,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地下1樓之「永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洺公司)」負責人謝德光(均另由本院審理)參與圍標,並約定由天馬公司負責支付參與各該標案之圍標公司之押標金後,即分別於中華電信之:㈠91年3月29日「L910022號長途固網NOC-IOP網路平台及異地備援設備採購案」中(本標案雖係由電研所之員工 陳鈺文 主辦,惟規格及預算仍由石龍光掌控),因永洺公司於開標前即遭判定為規格不符,且尚另有諾達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諾達公司)參與投標,石龍光為確保得順利得標,乃前往天馬公司與天馬公司之員工 王憶玲 (未據起訴)商討,並製作5種投標分析資料供王憶玲作為開標準備。嗣於投標當日,即由王憶玲代表天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222,000元之標價主標,而天馬公司之員工 王正夫 (未據起訴)則代表龍有公司以12,346,000元之標價參與投標,天馬公司另一員工 許靜心 (未據起訴)亦代表永洺公司出席。後諾達公司亦因規格不符合而無法競標,致天馬公司果於減價後以11,878,000元得標(即石龍光所預測分析之B方案),而王正夫、許靜心則各代表龍有公司、永洺公司領回天馬公司代為繳納之押標金;㈡91年5月15日「R910233號網頁化電力集中監控設備採購案」中,由王憶玲代表天馬公司以1,417,000元主標,而王正夫、許靜心則分別代表龍有公司、永洺公司,各以1,445,500元、1,452,500元參與投標,嗣並果由天馬公司於減價後以1,280,000元得標,再由王正夫、許靜心各代表龍有公司、永洺公司領回天馬公司代為繳納之押標金;㈢91年7月31日「R910339號國際分公司動態路由及SS7簡訊分析設備採購案」中,葉景鴻復於投標前某日,指示王憶玲冒用 黃信堯 (嗣更名為 黃啟瑞 ,以下以更名後之姓名稱之)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樓之「亞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亞北公司,是時登記負責人為黃 陳玉鳳 )」名義,並偽刻亞北公司之大、小章後,再於投標當日,由天馬公司以12,300,000元之標價主標,而天馬公員之員工郭蕞爾、經理 朱玉崑 (未據起訴),則分別代表龍有公司、亞北公司,各以12,792,000元、12,660,000元參與投標,嗣並果由天馬公司於減價後以9,790,000元得標,再由郭蕞爾、朱玉崑各代表龍有公司、亞北公司領回天馬公司代為繳納之押標金;㈣91年9月18日「R910360號汐止SOSS系統網路通訊設備採購案」中,葉景鴻再於投標前某日,指示王憶玲冒用 王連成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之「邦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邦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劉宗武 」名義,並偽刻邦成公司之大、小章後參與投標。而於投標當日,即由天馬公司以1,349,000元之標價主標,並由郭蕞爾則代表龍有公司以1,365,900元參與投標,而邦成公司則因規格不符合無法競標,僅由已離職之邦成公司員工 綦辰瑛 (未據起訴)代表出席, 嗣果 由天馬公司於減價後以1,299,000元得標,再由郭蕞爾、綦辰瑛各代表龍有公司、邦成公司領回天馬公司代為繳納之押標金;㈤91年10月23日「R910438號長途訊務評析及查測系統設備採購案」中,由天馬公司以3,180,000元主標,而郭蕞爾、天馬公司員工 吳典學 (未據起訴)則分別代表龍有公司、永洺公司,各以3,182,500元、3,188,000元參與投標,嗣果由天馬公司於減價後以3,149,990元得標,郭蕞爾、吳典學則再各代表龍有公司、永洺公司領回天馬公司代為繳納之押標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核與天馬公司經理朱玉崑、員工王憶玲、王正夫、許靜心、郭蕞爾、吳典學,邦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宗武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陳述本案投標經過,及黃啟瑞、王連成在調查局中分別陳稱亞北公司、邦成公司並未參與任何中華電信之投標案,亦未授權天馬公司以渠等公司名義投標,且退還押標金收據上之亞北公司、邦成公司與 黃陳玉鳳 、劉宗武之印文均非真正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中華電信長途及行動電信分公司廠商報價單、決標結果通知書、開標/決標紀錄、電研所91年第18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91年第37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91年第45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18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37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45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51次)退還押標金收據、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投資分析資料、公司資料查詢、黃啟瑞所提出真正亞北公司、黃陳玉鳳之印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龍有公司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甲○○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容許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甲○○所為上開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被告龍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廠商之代表人,是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龍有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惟因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故被告龍有公司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甲○○竟與石龍光、葉景鴻等人配合而容許渠等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陪標,導致上述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被告甲○○、龍有公司均未因本案受有任何利益,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次查:被告甲○○、龍有公司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
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龍有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六、末查:被告甲○○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是就此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