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國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於偵查所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條項規定最主要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惟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足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既係於依法具結後作成,辯護人復未能直接針對該部分之證言指出有何顯不可信甚或係違法取得之情況,其任意性與可信性應無可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應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9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民享市場內,趁水果攤老闆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攤架上水果籃內之水蜜桃3顆得手,並將竊得之水蜜桃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旋為甲○○發覺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之後扣得水蜜桃3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所闡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於前開時地曾前往甲○○水果攤選購水蜜桃,後在結帳過程中,為甲○○發現其所攜帶之黑色提袋中,置有包裝於塑膠袋內之3顆未經秤重水蜜桃此情,凡此與證人甲○○所述亦相符合,另再輔以查獲當時攝得之卷附照片與甲○○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載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放在黑色手提袋的水蜜桃,應該是之前就有人放在攤架上,伊可能誤以為是老闆包裝好的,才將之放在袋子裡,伊應該是拿錯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甲○○之證述事實上前後存有矛盾,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又被告素行本即良好而無前科,所購買之水蜜桃更係為祭拜亡夫之用,實難查見其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本案應純係基於誤會而生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前往甲○○所設水果攤位選購水蜜桃,並在結帳過程中,將裝有3顆水蜜桃之塑膠袋擺入被告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甲○○於發現上情後,乃請被告撥開提袋出示內容物,確認其中由粉紅色塑膠袋所裝之
3顆水蜜桃非屬被告原所持交結帳之水果,後並由甲○○報警後將之取出並拍照存證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據證人甲○○先後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另有卷附現場照片2幀,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自屬事實無誤。
(二)公訴人固以證人甲○○之所述,指陳被告原先挑選之水蜜桃尚待包裝猶未交付,其擺入提袋內之水蜜桃則自始未經甲○○秤重結帳,所為顯有竊盜嫌疑,然既為被告否認,則被告斯時所為,是否真有足夠之其他情況事實,得確證其竊盜犯行,厥為本院應予審究之爭點所在。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之際已表示當天被告前往購買水蜜桃時,伊一直都在櫃臺幫忙客人結帳,水蜜桃之攤架則擺放在左手邊,是以首可證明被告自始即係在甲○○身側附近進行水蜜桃挑選之動作;再觀諸卷附查獲照片並對照證人甲○○之所述,亦得確認被告經發現擺於提袋內之3顆未經結帳水蜜桃,斯時已於甲○○攤位所提供之粉紅色塑膠袋內放置妥當,則有疑問者為,被告果真有竊盜故意,在絕無可能徹底遠離甲○○視線之情況下,為免犯行洩漏,行為隱密迅速必屬其首要之考量,基此,被告當無可能還能好整以暇,先將欲竊取之水蜜桃先行放入塑膠袋內,再轉將之擺於提袋當中,置因此等拖延可能反遭甲○○察覺之風險於不顧。
(三)復觀諸被告經發現另將3顆水蜜桃放入提袋之時點,如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證述之:被告說要買蜜餞糕,後來被告就在伊面前低頭下去,伊探頭去看就看到伊的(塑膠)袋子等語為真,可知被告當時竟係正對甲○○之面,將未經結帳秤重之水蜜桃直接擺入手提袋內,甚在動作之前,還曾向甲○○表示另要購買正好置於兩人間櫃臺上方之蜜餞糕,使甲○○無須轉身另至他處拾取即可包裝交付,由是以查,被告既非至愚之人,就算未謹慎思忖他法故意支使甲○○暫行離去以便遂行犯罪,諒亦不敢明目張膽,在甲○○視線原可輕易觸及之範圍內,直接將欲為竊取之物放入袋中,任令甲○○得在毫不費力之情況下,便可逕為掌握被告之一切不法舉措。況證人甲○○亦自承被告原先拿3顆水蜜桃與伊秤重,秤好到伊發現被告彎腰放塑膠袋進去之間隔雖不到30秒,惟至少亦存有相當之時間空檔,苟被告確有偷竊犯意,又豈有不先行利用,終致最後錯失良機之理。
(四)再查,證人甲○○雖表示同一時間除被告外,沒有任何挑選水蜜桃之其他顧客,似徵被告並無錯拿他人裝袋水果之可能,惟此非但為被告一再爭執,且據證人甲○○另述之:當時現場還有4、5位客人,被告入店買水蜜桃時,伊與女兒都在櫃臺幫其他客人結帳等語,益可知甲○○是日攤位生意正忙,其本人是否得以始終關注所有選購水果顧客之一切動靜實有疑義。據此以觀,當時是否確無除被告以外之顧客,曾自行取用攤位塑膠袋,在甲○○無暇顧及狀況下挑選水蜜桃,僅憑以上供述證據,當難絕對斷定,則被告言稱其係因不小心錯拿他人袋內水果之說,自亦無從遽謂全屬無稽。遑論證人甲○○早即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其後竊取之水蜜桃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之前原交付磅秤之3顆水蜜桃則為300元,伊並曾當面告知被告價錢,被告經伊發現後才拿出500元要買,並說該3顆置於提袋內之水蜜桃價值300元,準此,倘被告清楚知悉交付甲○○秤重之水蜜桃,並非自行放入提袋內之物,且意識所為已遭發覺,如欲懇求諒解,衡情其當應立即委請甲○○就其已置於提袋當中之水蜜桃再行秤重,確認實際價格乃為280元後再補付款,豈能直接願以全無相干之原選取水蜜桃價值300元計價支付,被告此一反應,謂其係因當時對先前選取者,與實際入袋之水蜜桃非屬同一此節未有明確認知,毋寧更屬合理。
(五)再者,證人甲○○固又陳稱:伊當時從攤架內走出來說要看被告的黑色手提袋,被告說裡面是菜,伊執意要看,就直接把地上的黑色手提袋打開,結果有3顆未磅秤水蜜桃,後來被告就情緒不穩定在攤位吵,伊說要叫警察,被告一直要伊叫啊,吵到伊沒辦法做生意,後來水蜜桃也被摔壞了等語,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被告之黑色手提袋其時拉鍊不曾拉上,即被告在將未結帳水蜜桃放入後,事實上已無其他進一步之刻意掩飾舉動。況查,正如證人甲○○所言:被告後來有把那3顆水蜜桃拿出來說她就是要買這3顆,則在本難排除被告係因誤認,始錯拿水果入袋此項可能前提下,被告於突遭甲○○質疑有竊盜行為,並作勢搜索之情形中,不明其意故未於第一時間表明其袋內確有水蜜桃此項物品,致甲○○有感被告似存隱瞞,誤會因此擴大,終使被告深覺冤枉,進而造成前開之情緒反應,秉諸常情,亦非可認有何大悖事理之處,更無庸論前述情節,事實上除證人甲○○之單方所言,已再無其他有助認定之相關佐證。至公訴人所持被告若非行竊,應無可能將甚易因碰撞造成損壞之水蜜桃擠入提袋內之質疑,亦非可認確屬必然,蓋如卷附照片之所示,被告當日所攜至現場之黑色提袋,在裝入該3顆未結帳之水蜜桃後,事實上仍有相當空間而未顯擁擠,公訴人前揭所憑,實仍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充分依據。
六、綜上諸情互核研析,本案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公訴人所提出如上各項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將未經秤重結帳之3顆水蜜桃放進所提之黑色手提袋內之舉措,縱被告並未結帳,仍難以此即遽謂被告主觀上真有竊盜該3顆水蜜桃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被訴罪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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