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陳宥縢 被告 林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卡友貸款新臺幣(下同)510,000元,約定分84期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至118年6月2日清償完畢,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未償還本金餘額及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自遲延時起,未償還本金餘額於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豈料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有本金501,1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16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至13頁及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亦已具狀表示對原告請求金額給付無異議等語(北院卷第37至3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501,16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167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