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宸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宸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猶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某成年男子,購買摻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一批。嗣於111年3月15日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到警方盤查,乃交出摻有前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11包予警方查扣(驗得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8.4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王宸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8
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保管收據、查獲照片、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報告單、111年4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3945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3751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16、
23、25、27頁;偵卷第29、41-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我有前科,但我沒有。我有主動交出毒品,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改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73、79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量刑事由敘及「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然被告並無此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簡上卷第75頁),原審就本件量刑基礎事實中,關於被告之素行部分,顯然認定有誤,原審判決之量刑自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另辯稱有主動交出咖啡包,符合自首要件等語,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警察剛好看到我車上的包包裡面有5包咖啡包就有盤查,然後有問我還有沒有,我就自己全部交出來等語(簡上卷第87頁),核予被告在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3頁),足徵被告係先遭警發現持有5包咖啡包後,經警詢問有無其他咖啡包後,始將其他持有之咖啡包交出,與自首要件洵不相符,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簡上卷第86頁),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