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86、55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羅明雄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八隆宮飲用小米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夢裡西巷不明電桿前時,因閃避車輛不慎自摔,因而被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該院,於同日1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3毫克。㈡於112年2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及仁雄路某麵攤飲用米酒後,仍於翌(20)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情形,於同日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36頁,審交易一卷第57、6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41至48、51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且於5年內之111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一卷第65至81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分別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
45、1.43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電動自行車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人員,日薪新臺幣1千元,未婚,有2名子女,1名研究所在學、1名大學畢業,均由其扶養,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犯罪手段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629000號卷警一卷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463900號卷警二卷3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偵一卷4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偵二卷5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卷審交易一卷6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卷審交易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