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軒具保人何清桂上列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偵字第11395、17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世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何清桂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陸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免予羈押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且經聲請人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顯已逃匿;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並未到庭,亦未陳報被告無法到庭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又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庭應訊或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其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11年7月12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偵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及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21號裁定附卷可憑。而被告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嗣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偕同被告於112年6月1日到庭,然被告仍未到庭應訊,固有橋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暨送達證書為憑。然被告於聲請人傳喚到案應訊前之111年7月21日,業已出境且迄今仍未入境一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按。是聲請人將傳喚到庭傳票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地,難謂已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如無法查得被告之實際住居所,需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而本件既未對被告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傳喚傳票,亦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通知被告到案應訊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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