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營毒偵字第113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清翔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2日16時18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小東路口前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日17時許採集尿液送檢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清翔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衡其所犯為死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偵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證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2年12月24日再聲請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經濟壓力大而犯本案之罪,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兼衡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家中與母親、兒子、女兒、未婚妻同住(見本院卷第16頁)。惟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雖公訴人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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