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6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第6行內關於「 林明志 」應更正為「 馮大耕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第6行內關於「林明志」,顯係「馮大耕」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馮大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