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振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9日23時至翌日(20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觀市○○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鎮○○路○○○號住處;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鎮○○○路○○○號右側5公尺處,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先後擦撞停放在路旁分別為 李家宏陳秀月陳晋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710-D6號、5367-F7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有右腰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林振輝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公升263.4毫克(即百分之0.263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宏、陳秀月、陳晋英之夫 江瑞堂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28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之規定,其中第1款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即依該項之規定處罰,亦即法律直接擬制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將該項之主刑種類刪除較輕之拘役及單科罰金,修正後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則將徒刑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54日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3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公升263.4毫克(即百分之0.2634),因而先後擦撞3部車輛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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