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己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致死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57號(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現場遺留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進己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疑於自宅因注射毒品過量致死,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於現場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
0.093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9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5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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