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來因犯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永來因犯詐欺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臺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82號,編號2:99年度易字第186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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