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5月11日所為之99年度六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由其母甲○○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以被告代理人身分代被告乙○○提起上訴,惟經查:甲○○為被告乙○○之母,非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於99年5月19日甲○○代其上訴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配偶或於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本件被告乙○○涉犯之傷害罪為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非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案件)或辯護人,即非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權人,不得提起上訴,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6年4月12日66年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甲○○以被告乙○○之代理人名義為其提起之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